網(wǎng)紅主播跳槽背后有哪些“說法”
直播平臺和網(wǎng)紅主播從出現(xiàn)之日起就是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體,隨著直播平臺數(shù)量增多和競爭升級,雙方之間的利益矛盾愈演愈烈。
網(wǎng)紅主播因為擁有龐大的粉絲群以及優(yōu)質內容,備受直播平臺青睞,也是平臺間挖墻腳的主要對象。近年來,一些知名主播跳槽現(xiàn)象不時出現(xiàn),這些跳槽的主播除了與所在平臺打口水仗外,有些主播甚至還被告上法庭。
最近一段時間,一起因主播跳槽引起的糾紛引發(fā)社會關注。
賈某是某直播平臺的簽約主播。2017年4月,在與原直播平臺的合約期內,賈某去另一直播平臺進行直播活動。于是,原直播平臺將賈某訴至法院。
近日,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,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(qū)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,判令賈某停止違反與原平臺協(xié)議的行為,繼續(xù)履行與原平臺協(xié)議中的不作為義務,立即停止為新平臺以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務或類似直播活動,賈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平臺違約金。
近年來,類似主播和平臺之間對簿公堂的案例不少。記者梳理相似案件發(fā)現(xiàn),如何認定主播與平臺間的關系、如何確定賠償數(shù)額、如何在主播的就業(yè)自由與老東家要求繼續(xù)履行合同的訴求中尋求平衡等問題,一直是爭議焦點。
平臺與主播關系怎樣認定
記者梳理發(fā)現(xiàn),當下主播和平臺之間的關系大致可以分為三種:
一是主播與直播平臺簽訂了分成協(xié)議,即主播擁有直播權限,可以在平臺進行直播表演,并獲取一定的禮物、打賞所帶來的收益。同時,主播不受直播平臺規(guī)定的勞動時間、勞動總量等管理約束,也不從事直播平臺安排的其他勞動任務。
二是主播成為直播平臺的簽約藝人,接受平臺方的一系列勞動規(guī)章制度的約束,在獲取有保證的經濟收入的同時需要承擔對應的職責任務,包括直播時長、內容質量、粉絲數(shù)量、直播活躍度等多重標準的考核。
三是主播與直播經紀公司或公會簽訂分成合作協(xié)議,由經紀公司或公會對主播進行全方位打造,同時經紀公司與各家直播平臺做深入合作,培養(yǎng)孵化主播。
那么,在這三種關系中,哪種關系構成勞動關系?
對此,中國傳媒大學文法學部法律系副主任鄭寧分析稱,認定直播平臺與主播構成勞動關系,需要滿足二者之間存在經濟和人身依附關系兩個條件。經濟關系是指主播提供勞動,直播平臺給予報酬;人身依附關系是指主播的勞動時間、內容、方式等受到直播平臺規(guī)章制度或具體管理行為的約束。符合以上兩個條件,主播和直播平臺之間構成勞動關系。
“就第一種及第三種情況而言,主播與直播平臺之間不存在人身依附性,主播獨立性強,因此,這兩種情況不構成勞動關系;就第二種情況來說,主播提供勞動,直播平臺給付報酬,同時受到直播平臺的管理,存在人身依附性,因此構成勞動關系。”鄭寧說。
在上海律師王艷輝看來,認定直播平臺與主播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,需要考慮三個條件: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主體資格;二是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(guī)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勞動者,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、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;三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為用人單位業(yè)務的組成部分。根據(jù)上述條件可以判斷平臺與主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。
“因此,在上述三種情況中,只有第二種符合形成勞動關系的條件。”王艷輝說。
不過,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全興認為:“網(wǎng)絡主播在直播平臺的直播活動,是平臺和主播共同向觀眾提供影視產品或服務的活動,也是主播在平臺安排的虛擬場所利用平臺的數(shù)字資源向平臺提供的數(shù)字勞動和遠程勞動,構成平臺向消費者提供影視產品或服務之經營活動的生產要素;主播在平臺安排的虛擬場所從事主播活動,須遵守平臺的管理規(guī)則。同時,平臺與主播之間以主播活動為客體的關系,具有繼續(xù)性。因此,平臺和主播的關系雖然不同于傳統(tǒng)業(yè)態(tài)中的勞動關系,即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全部要件,但具備勞動關系的部分要件,如從屬性、繼續(xù)性。”
王全興說,至于主播和平臺約定認識的“合作關系”,并非一個規(guī)范的法律概念,也不是一個有名合同概念,任何合同關系包括勞動合同,都具有合作性。所以,所謂“合作關系”,與承攬關系、委托關系、勞動關系等都不是互相排斥的。
“主播和平臺在合同條款中關于不屬于勞動關系或雇用關系的‘認識’,并不能作為認定是否為勞動關系的唯一依據(jù)。如果主播在合作的實施過程中,具有符合勞動關系要件的事實,且這種事實也是雙方的合意,如主播承擔競業(yè)限制義務的事實,就是構成從屬性的要件。故認定勞動關系與否,應當判斷有無符合勞動關系要件的事實。”王全興說,對平臺與主播之間所謂“合作關系”的性質,認定勞動關系與否,都有一定理由。
如果構成勞動關系,勞動者可以依據(jù)勞動法維護自身權益。那么,如果不構成勞動關系,主播還能夠有效保障自己的權益嗎?
對此,鄭寧說,在一些情況下,雖然主播與直播平臺不構成勞動關系,但是主播與直播平臺存在合同關系,主播可以根據(jù)合同法的規(guī)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。主播與直播平臺存在合同關系,合同遵循平等、自愿、誠信原則,雙方可以協(xié)商確定合同內容,一方認為存在欺詐、脅迫、顯失公平、重大誤解時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或者變更合同。合同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,一方違反合同約定時,另一方可以請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以及其他承擔責任的方式。
跳槽違約金應怎樣評估
主播是直播平臺的核心資源,平臺間獵挖的競爭態(tài)勢也會影響主播的價值。在直播平臺之間的激烈競爭中,主播的身價也不斷被抬高,甚至出現(xiàn)虛高的情況。同時,一些網(wǎng)紅主播認為走紅是憑借自身的能力,但平臺則認為給主播投入了包裝、宣傳、策劃乃至寬帶資源。因此,有些網(wǎng)紅主播在跳槽時,往往被直播平臺要求賠償高額違約金。就近幾年的情況看,違約金數(shù)額不斷提高??墒牵`約金該如何評估?
“在法律層面,違約金的設置主要有兩方面意義:一方面是為了保護交易,對于違約一方而言,是一種懲罰手段;另一方面也是違約金最主要的作用,即彌補損失,因為一方違約導致合同不能繼續(xù)履行往往會給守約一方帶來經濟上的損失,這個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等方面。違約金金額的確定要根據(jù)守約方實際損失來評估,并且需要守約方對自己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進行舉證。如果違約方認為對方主張的違約金過高,那么有權要求法院進行調整,法院也會根據(jù)實際情況及行業(yè)內的普遍情況進行合理裁判。”王艷輝說。
對此,鄭寧的觀點是:“就違約金的評估來說,分為兩種情形:一是主播與直播平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情形,根據(jù)勞動合同法規(guī)定,平臺為主播提供培訓費用,并約定服務期,可以主張主播支付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攤的培訓費。如果主播違約解除合同,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(yè)限制,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”
“另一種情形是,主播與網(wǎng)絡平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情形。”鄭寧說,合同法規(guī)定,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(jù)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(shù)額的違約金,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。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,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;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,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。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規(guī)定,約定的違約金數(shù)額超過損失的30%,一般可以認定為“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”。因此,在合同中,主播與網(wǎng)絡平臺可以事先約定違約金,在一方違反約定時,另一方可以主張支付違約金。
在王全興看來,在勞動關系和勞動法中,違約金的適用受法定限制,賠償金有法定規(guī)則。在民事合同中,對違約金、賠償金,更要重視過錯原則、公平原則和損害事實的舉證。
雙方均應提高法律意識
有人認為,主播跳槽是缺乏契約精神的行為;也有人認為,這屬于正常的商業(yè)競爭。作為想要跳槽的主播來說,他們想獲得新的直播平臺的工作;作為老東家而言,一般要求主播繼續(xù)履行合同及賠償損失。那么,主播與直播平臺之間不同的訴求應如何平衡?
對此,王艷輝說,根據(jù)合同法的規(guī)定,守約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,要求支付違約金,也有權選擇要求違約方繼續(xù)履行合同。不過,我國民法的宗旨除了保護交易,也盡量維護交易自由,如果主播有合理的理由證明自己無法與老東家繼續(xù)履行合同,那么法律一般不會“強買強賣”要求其繼續(xù)在原平臺直播。
在鄭寧看來,在存在勞動關系的情形下,勞動法規(guī)定勞動者有勞動自由,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因此,主播有權按照勞動法的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。用人單位只能通過競業(yè)限制、保密義務、培訓等條款來要求其賠償相應的損失。
“在存在合同關系的情形下,雙方應當按照事先約定的合同內容行使相應的權利,履行相應的義務,直播平臺對于主播違約行為可以要求主播支付違約金、賠償損失。不過,合同的標的具有人身屬性,不適宜強制執(zhí)行。因此,在主播支付違約金后,主播可以在新平臺開播。”鄭寧說。
在王全興看來,在勞動關系中,競業(yè)限制是有法律依據(jù)的。由于競業(yè)限制是對勞動者擇業(yè)自由的限制,故勞動者承擔競業(yè)限制是有條件的,且是以雇主對勞動者給予補償為對價的。至于民事合同中能否約定競業(yè)限制條款問題,我國尚無法律依據(jù)。約定競業(yè)限制須有法律依據(jù),即使允許約定競業(yè)限制,承擔競業(yè)限制義務應當是有條件和有經濟補償作對價的,否則顯失公平。
“在現(xiàn)實中,很多直播平臺一方面不愿意與主播形成勞動關系,另一方面又要求對主播作競業(yè)限制,其目標是沖突的。其實,選擇勞動關系的安排,對直播平臺未必不利。”王全興說。
那么,主播一旦跳槽,主播和平臺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?
“提高法律意識,在簽訂合同時,明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,即明確是勞動關系還是合同關系,進而詳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。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報酬標準、給付方式、給付期限等內容,確定合理的違約金數(shù)額,有條件的最好聘請法律顧問或咨詢法律專家。”鄭寧說。
“根據(jù)我對這個行業(yè)的了解,很多主播年紀尚小,社會經驗并不豐富,法律意識不強。如果想要保證自身利益,主播首先要與平臺簽訂正式的合同,無論以哪種形式合作,都應當落實到書面。”王艷輝建議,合同中應當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約定,主播應該熟知自己應當履行的義務,熟知自己的權利在受到侵犯時應當采取哪些法律方式維護利益。另外,無論是主播還是直播平臺,都應當在合作過程中保留好雙方的合同以及溝通的證據(jù)以備不時之需。直播屬于新興行業(yè),缺少相應的法律法規(guī)進行規(guī)范,行業(yè)內的從業(yè)人員只有提高法律意識,才能在這個行業(yè)里有更好的發(fā)展。(記者 韓丹東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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